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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8: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接受捐贈財產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產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
    為原則,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受贈機關並應先查明產權有
    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


三、受贈之不動產,捐贈人應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書據,連同不動
    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贈與附有條件
    或負擔時,應經本府核准。


四、接受捐贈財產時,應評估是否符合機關需求或公益目的,不符合機關
    需求或公益目的者,應予婉拒。受贈機關經評估不予接受捐贈之案件
    應敘明理由函復捐贈人。


五、各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
    。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得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發起勸募。


六、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一個月內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產籍
    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計價並登帳列管。


七、接受捐贈應開立收據並得視個案致贈感謝書類,並按捐贈財物之種類
    於收據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金錢:金額。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捐贈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1.動產:種類、數量及時
      價。2.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前項收據並應註明「納稅
      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時,其可申報扣除金額,仍應
      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查核認定之金額為準」。


八、接受捐贈新臺幣以外之貨幣,應兌換為新臺幣核實入帳。


九、接受捐贈公債、股票等有價證券,應以可在公開市場交易且易於變現
    者為限,並依受贈時之會計程序入帳。


十、接受現金捐贈,其收支應尊重捐贈人意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人指定對象及具體明確用途,且屬委託代辦或代轉性質之捐款
      者,不得變更用途,並得透過各機關專戶採代收代付方式,依會計
      程序辦理。
(二)捐贈人未指定對象或未指定具體明確用途之捐款,應統一解繳市庫
      ,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一、指定用途之現金捐贈,應於接受捐贈時,請捐贈人確認如無法執行
      原指定用途,或執行後仍有結餘款時之運用方式如下:
  (一)退還捐贈現金或結餘款。
  (二)供作其他公益目的使用。
  (三)解繳市庫。


十二、各機關接受捐贈現金之支出運用,如涉及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各機關對於接受捐贈現金之收支,應本公開透明、充分揭露原則,
      定期公告經費運用成果報告、收支明細等資訊,供大眾查閱。但捐
      贈人要求不公告特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十四、各機關接受捐贈現金之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本府得派員查核之。


十五、各機關為感謝捐贈者,得視捐贈金額及價值,採下列方式表彰之。
      但各機關另定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致送感謝書狀或紀念品。
  (二)標明姓名於受贈財物或與捐贈指定用途有關聯性之財物上。
  (三)登載事蹟 :於各機關或本府網站、刊物刊載優良事蹟。
  (四)公開表揚 :辦理捐贈儀式予以表揚。
  (五)鐫刻事蹟 :於特定公共設施之紀念碑牌上鐫印姓名或撰述事蹟。
  (六)授予冠名:捐贈者捐贈現金並指定供作興建、修繕、營運特定公
        有公共設施所需經費時,受贈機關得衡酌其捐贈金額或其所占經
        費比例,擇定該特定公有公共設施之本體、空間、場域、樓層等
        ,冠以捐贈者建議,並經受贈機關審查通過之名稱。
  (七)其他經專案簽報核可之獎勵方式。
      捐贈者不願接受前項表彰時,應尊重其意願。
      第一項第六款於特定公有公共設施本體冠名者,其捐贈金額應逾興
      建該公有公共設施建築經費之二分之一為原則。
      捐贈動產或不動產供本府興建或作為公有公共設施者,除因容積移
      轉或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件之捐贈者外,得準用第一項第六款及前
      二項規定。


十六、各機關對於前點第一項第六款授予冠名應予審查,其審查作業除須
      注意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採取授予冠名之妥適性及民眾感受。
  (二)所冠名稱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附加商品廣告字樣,且不得具有或
        影射特定政治團體、目的之意涵。
  (三)冠名處所、地點與捐贈者指定用途間應具關聯性,並符比例原則
        。
  (四)冠名設施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整體美觀。
  (五)冠名存續期間之妥適性。


十七、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