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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附表

主管機關: 新竹市政府
公布機關: 新竹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8.08.28
公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132822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09.01
旨: 修正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附表
法規名稱: 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容: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而言:
一、領有使用執照者。
二、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建築物。
三、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既有之
    建築物,並提出建造執照、稅籍、戶籍、建築物所有權狀或已裝設自
    來水、電力、瓦斯及電話等證明文件。
前項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發給補償費。
無法提出第一項各款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
之七十予以救濟。但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後建築完成,無法提出第一
項第一款證明文件,不予救濟。


第11條之1  
前條全拆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同一門牌發給房屋租金補助費新臺幣七
十二萬元。
一、自然人且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證明文件之名義人。
二、須符合前條規定之要件。
三、配合都市計畫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提送安置計畫並發布實
    施,且經新竹市議會同意。


第16條
房屋、圍牆及附屬雜相建造物之重建單價如附表二、三、四。


第20條
固定附屬設施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附表五。


第21條
水井及抽水設備施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附表六。


第24條
機械搬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附表七。


第25條
工廠原料(不包括製品)須搬遷者,依附表八發給搬遷補助費。


第28條
補償費、人口搬遷費及房屋租金補助費應於拆除前發放,自動拆除獎勵
金應於房屋拆除後十日通知訂期發放。領取上述費用時,應帶身份證、
印章、產權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向指定機關領取。


第33條
本自治條例附表二至八之重建單價及補助費,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並由本
府公告之。
物價指調整係以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逐年
依七月份營造物價指數調整。


第3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
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