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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新竹市市民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 新竹市政府
發布機關: 新竹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9.03.03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036786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9.03.05
旨: 訂定新竹市市民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民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辦法
容:
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活動中心(
以下簡稱活動中心)之使用管理,促使活動中心發揮多元化功能,達成多目
標使用目的,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收費基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活動中心所在地之區公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活動中心,指由管理機關管理並報經本府核定之里集會所、活
動中心及社區活動中心。


第四條
活動中心以提供下列活動使用為主: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所需,或里辦公處舉辦有關里鄰活動,及
    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經本府指定之活動。
二、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正當活動。


第五條
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之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內填寫附表一之
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十日前申辦,
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管理機關核准並於核准通知日起三日內,繳清附表二所定之場地費、水
電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費用,經管理機關通知後仍未依限繳納者,視
同放棄申請,由次一順序申請人遞補該申請時段,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期間每次以三個月為限。但為配合本府政策或活動,得專案申請
延長一次,使用期滿需重新申請。
同一場地於同一時間,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本府及所屬機關
學校、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之活動優先,其餘以申請時間之先後
定之。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有防災或政策需求之情事,管理機關得要求無條件暫
停使用。


第七條
申請使用活動中心,應繳納場地費、水電費及保證金。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活動中心者,免收場地費及保證金;但活
動中心提供召開里民大會、基層建設座談會、里鄰工作會報等基層公共性
質會議者,免繳各項費用。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活動中心舉辦之活動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
各款規定者,管理機關得視情況酌減二分之一場地費。


第八條
管理機關得訂定所轄活動中心使用須知,並於申請人繳費時以書面告知使
用規定。


第九條
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之申請人,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意外
事件,應自行負責妥為處理。
申請人使用後,經管理機關認定設備無遭受損害,且場地已回復原狀者,
保證金應全數無息退還;有損壞公物或致場地髒亂者,由保證金中照價扣
除損壞賠償金額或清潔費用,不足部分由管理機關向申請人追償之,申請
人不得異議。


第十條
活動中心使用退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經核准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
    請人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向管理機關申請延期或無息退還所繳之
    費用。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十日內申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申請人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五日前,向管理機關
    辦理註銷或改期手續;並於辦理註銷手續後三個月內提出退費申請。
    申請註銷使用者,所繳納之費用,全數無息退還;未於原訂使用日五
    日前辦理註銷或改期者,所繳之場地費及水電費不予退還,但保證金
    仍無息發還。


第十一條
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
申請人改期或廢止許可使用,但因緊急需要時,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情形,管理機關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之場地費、水電費及保證金
,原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補償。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立
即廢止許可使用,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納場地費、水電
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於原訂使用日起一年內禁止申請使用。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有妨礙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活動影響週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
四、活動以供作營業性牟利為目的。
五、辦理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
六、蓄意破壞公物或使用場地造成活動中心破壞情形嚴重。
七、使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登記有案。
八、辦理殯葬事宜。
九、其他違反各該活動中心之規定。


第十三條
活動中心之開放使用時間得由管理機關視當地習慣另定之,管理機關如因
正當理由有暫停開放特定活動中心之必要,應事先公告。


第十四條
經核准使用活動中心者,除經管理機關同意外,不得就其固定設備擅自拆卸
、搬動或攜出,使用完畢後應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活動中心場內無相關設備,經管理機關同意後申請人可自行攜帶,但申請人
應遵守相關法令,並自行負擔保管責任。


第十五條
未經管理機關同意置放於活動中心之非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應查明其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並書面通知限期移除,屆時未移除者,由管理機關逕予處
理;因所有權人、使用人不明或其送達處所不明,經管理機關公告七日仍
未移除者,亦同。
前項處理費用,由非公有財產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


第十六條
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或特殊公務需求外,不得供人留宿或設立戶籍。


第十七條
活動中心由所轄區公所管理。但為提高使用效益、節省人力及管理維護費
用,區公所責成適當人員負責兼管,並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專人或委託民
間團體管理及維護。


第十八條
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費用(水電費、修繕費、建物安全檢查費等)由管理機
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上一年度場地使用率、經費收支及設
備損壞折舊情形等編列,其場地費、水電費收入應予繳庫。
管理機關對市民活動中心之使用管理,應善盡職責,本府得隨時派員督導
考核。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