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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1 01:08

修正新竹市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主管機關: 新竹市政府
發布機關: 新竹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8.01.21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021022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新竹市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法規名稱: 新竹市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公立學校,指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所屬學校。


第3條
本府得指定所屬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
、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
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第4條
前項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其學校總
數,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
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經由本府逐案報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五。


第5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由本府
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
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 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 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 學者。
三、 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 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 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 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
得超過委員
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6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評鑑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主管機關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
    布,有指定必要者。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公立學校辦理時,得徵詢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意願。
本府得依學校之申請,經評估後指定辦理實驗教育。
每年級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
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百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
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受
五十人之限制。


第7條
受指定之學校,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
必要時得指定學術機關(構)、 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8條
受指定學校應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及實驗規範,經新竹市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由本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學校名稱。
二、 實驗教育名稱。
三、 學校所在地。
四、 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 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 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 設備設施。
八、 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 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 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 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 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 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9條
受指定學校應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
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擬訂實驗規
範,應經本府核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實驗規範,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
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但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
定。


第10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
出申請。


第11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學校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學校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前六個月,欲同時提出續辦申請者,應檢具歷次
評鑑結果、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
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實驗教育之評鑑,依教育部所訂定之評鑑辦法實施。


第12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實施條例、本法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
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提經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指
定,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止實驗教育計畫之招生。其經審議會決
議不同意續辦者,亦同。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指定學校應恢
復原有辦學型態。


第13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其屬國
民教育階段者必要時得由本府協助分發至原學區學校。


第14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其校長得以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該校校
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實驗教育學校校長遴選、聘任程序,應依「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自治條例」辦理。


第15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受指定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
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
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
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16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
推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
分享實驗經驗。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