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旨在協助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順利完成學業並達成下
列目的:
一、增進生活、學習、社會及職業等各方面的適應。
二、經由適性教育,充分發展身心潛能。
三、養成健全人格,增進社會服務能力。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於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私立國民
中學、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及公私立幼兒園。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指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且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
間就讀學校或幼兒園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
第 五 條
未經鑑輔會鑑定之身心障礙疑似生,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提供服務
,特殊教育教師亦應提供協助,並進行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評估;必要時
,應為身心障礙疑似生提報鑑定。
未經鑑輔會鑑定且具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幼兒園應依特殊教育法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教保服務人員應提供協助,並進行
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評估;必要時,應為具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提報鑑
定。
第 六 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應由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決議,依學生個別學習適應需求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教師擔任班
級導師,並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
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應以優先安置於下列教師任教之班級為原則:
一、具有特殊教育教師或輔導教師資格。
二、曾任教於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三、熱心教學與輔導且配合特殊教育工作意願高者。
第 七 條
學校及幼兒園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充分參與校(園)內外學習機會,推動融合
且適性之教育,以提升學習成效。
二、整合教保服務人員、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行政人員及相關
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
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編選適當教材
、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四、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實施辦
法之規定為之。
五、提供身心障礙幼兒之教保活動課程,應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為之。
第 八 條
學校及幼兒園得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安排以部分時間採下列方式之一
上課: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實施特殊教育方案。
第 九 條
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應協調校(園)內各單位共同辦理特殊教育工作。
學校及幼兒園應主動連結校(園)外支持網絡,以團隊合作方式執行身心
障礙學生及幼兒各項教學及輔導工作。
第一項學校內各單位應辦理之特殊教育工作如下:
一、教務處或其他教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課程發展、課程編排
、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
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
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公民教育、道德
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
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輔導室或相關專責單位(輔導專責人員):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
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
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總務處或其他總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無障礙校園環境建立
、軟體與硬體設施改善,及最少限制學習環境之提供。
第一項幼兒園內各單位應辦理之特殊教育工作,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
編制標準規定辦理。
前四項辦理情形,應列為校務評鑑或幼兒園基礎評鑑、校(園)長成績考
核及校(園)長遴選之重要參據。
第 十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普通班,學校及幼兒園減少班級人數規定如下:
一、學校及幼兒園應優先提供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援。
二、學校或幼兒園依規提供各項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援後,仍有減少招收人
數需求者,得經本市鑑輔會審議後減少該班當學年度核定之班級人數
一至三人。本市鑑輔會評估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
人數之原則如附表。
三、普通班安置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每班至多以三人為原則。
第 十一 條
學校之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教師,除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外,應負責身心障
礙學生個案管理、諮詢與有關特殊教育教學、輔導及轉銜事務之處理。
幼兒園應指派專責教保服務人員結合相關專業人員,負責身心障礙幼兒個
案管理、諮詢與有關特殊教育教學、輔導及轉銜事務之處理。
第 十二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主動邀請家長、社區人士、教師及學生擔任志工,在教師
或教保服務人員指導下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及生活輔導,並促進
其人際關係及社會適應能力。
前項志工表現優良者,學校及幼兒園得予以獎勵。
第 十三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整合相關特殊教育及輔導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
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資訊與諮詢、轉介相關機構及其他支持服務,
並辦理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宣導活動。
第 十四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有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之普通班教師及教保服務
人員有關教學、評量、輔導及其他支持服務之支援,並規劃辦理進修研習
活動。
學校及幼兒園應鼓勵校(園)內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每學年接受特殊教
育知能在職進修課程。
第 十五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每學期評估對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教學及輔導工作之實施
成效。
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學及輔導表現優
良者,學校及幼兒園應依法令規定予以獎勵。
第 十六 條
本市公私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準用本辦法幼兒園相關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