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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20130605 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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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辦理。

第 3 條
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於固定
場址,對外招生並收取費用及授課,招收學生人數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
教育機構。
私人、法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申
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4 條
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及公司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第 5 條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航空器飛行有關,或違反身心健康發展、公
序良俗或其他法令之類科,亦不得藉實作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及航空器飛行。

     第 二 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 6 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辦理類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
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
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
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得使用分班名稱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
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但於本規則施行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及每週授課時數,並留
班備查。
補習班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
原則。
第一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
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
查。

第 8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應包括設立宗旨、設立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
    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辦理類科及班數。
二、組織規程及學則。
三、負責人、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另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教學科目表、課程內容及進度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
    及教材大綱。
六、設立人、班主任與教職員非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身分切結書。
七、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使用(變更)執照、平面圖及
    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
    等設備)。
九、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十、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前項第三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並須出具經公證
人公證之合夥契約書。
第一項第四款之教職員工,指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
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


第 9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班舍地址、使用面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四、負責人姓名。
五、核定辦理之類科。
六、核准日期、文號
七、核准辦理之科目班級數、招生對象、修業期間、每班每週教學時數。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本府得不定期派員
查核,補習班不得拒絕。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
)填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
立案證書如有破損或遺失情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原立案證書或出具切結書,向本府申請換發或補發。
有共同設立人者,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書,應由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第 10 條之 1
補習班應於本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站上,揭露下列相關資訊:
一、補習班名稱。
二、班舍地址。
三、使用面積(包含教室面積及教室數)。
四、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五、負責人姓名。
六、核定辦理之類科。
七、核准日期、立案文號。
八、教職員工姓名及教學人員學經歷。
九、其他本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資訊如有變動,補習班應於十日內辦理更新。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11 條
補習班班舍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三十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以
國中或國小學生為招生對象者,其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
使用地下室作為教室者,其面積不得超過地面樓層使用總面積二分之一並
應符合消防、建管及衛生等規定。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
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
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班
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以限
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 12 條
補習班設立分班時,必須由原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上提出申請
;其立案件與本規則之立案規定同,申請時應檢附原補習班立案證書。
同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得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商標經授權
使用者,得與班名併列。
補習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13 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
    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課程及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自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 14 條
補習班對外懸掛招牌時,招牌名稱應與核准立案證書所載名稱相符,應包
含「○○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公司附設○○文理/技藝短期
補習班」字樣,字體大小應足以辨識。

第 15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核准辦理之類科、招收班數、人數、開課日
期、當期修業期間、收退費規定、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等。
補習班招生應秉持誠信、公開、正確之原則,其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不
得誇大不實、引人誤解、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宣傳或廣告應於明顯處載明本府核准立案之文號。

第 16 條
補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招生簡章、課程表、教
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17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檢
具附表之文件及資料,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代表人(負責人)或共同設立人變更。
二、班主任變更。
三、班舍變更或增、減。
四、班名變更。
五、班級及科目變更或增、減。
六、換(補)發立案證書。
七、暫停招生。
八、復辦。
九、註銷立案。
前項第一款申請以六個月內一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
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立案。
補習班應於停辦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
件、資料,向本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 18 條
補習班受機關、團體或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
為之。

第 19 條
補習班招收兒童及少年時,教室、設備及師資等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兼顧幼兒身心健全發展


第 20 條
補習班如以交通車接送學生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學生
交通車管理辦法及新竹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21 條
補習班之負責人應成年。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
,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
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
責人。

第 22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
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23 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以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應成年,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
      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美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用技能為主之類
      別,其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
      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
一、現役軍人、現職公務人員、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代理代課教師
    及在學學生。但設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及研究所
    以上在職學生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或
    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三、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第 25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26 條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前項專業資格,依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
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之。
外國人受僱於補習班,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補習班不得聘請為第一項之教學人
員。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第 27 條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
十名。
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學。

第 28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依補習班之性質及學生之需求及狀況,適時提供
必要輔導措施,並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時作家庭訪問,並
予個別輔導;其屬升學文理補習班者,得參酌同級學校訂定生活輔導要點


第 29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資訊、家政、美髮、美容、藝術及其他以實用技能為主等。
二、文理類:包括語文、理工、法商、管理及其他等。

第 30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

     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第 31 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所。
補習班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
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
生詳閱後於定型化契約簽章。
學生未成年者,其所簽訂之報名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補習班處理退費事宜時,亦同,該退費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 32 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
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間、收費項目、
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補習班開設各類班次,應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訂契約並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第 33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房租及其他必
要費用外,並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34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35 條
補習班得設置獎學金;其設置方式由各班自行訂定。

第 36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
    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三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日或次)提出退
    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
    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
    百分之五十。
四、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所收
    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
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
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
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第 37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
    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
    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
    ,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
    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前項規定
退費。
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
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
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38 條
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但該證書僅
得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第 八 章 監督
第 39 條
本府得定期召集轄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相關事宜,補習班班
主任不得無故缺席。

第 40 條
本府對轄內補習班之班級、招生、學生、師資、教職員工、設備、經費及
收退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檢查,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及
輔導。
前項視導或考核結果,本府得公告之。

第 41 條
補習班辦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優良事蹟者,得由本府頒給獎狀或以其他方
式表揚或獎勵。

第 42 條
本府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
得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 43 條
補習班不得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學學生就讀學校之上課時間內,對其施
以補習教育。
補習班不得妨礙在學學生之上課及作息;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攬學
生之行為。

第 44 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不繼續辦理時,對其在
班學生權益應先予處理並保障,其設立人應申請註銷立案並繳回原立案證
書。

第 45 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投保範圍及最低
投保金額如下:
一、身體傷亡:每一個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46 條
未依本規則申請核准立案或經撤銷立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
招生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47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或招牌未依核准班名書寫。
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或招生對象、變更班級、擴充班舍、變
    更班址、變更設立人或班主任。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或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八、缺乏教學必要設備或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一、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
十二、未經核准擅自利用交通車載送學生者。
十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四、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
      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
十七、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48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同時
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一、 經本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 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 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四、 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五、 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其情節重大。
六、 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
     重大。
七、 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八、 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反,其情節重大。
九、 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十、 三年內經查獲前條各款情形,累計達四次。
十一、 因提供消費者消費性貸款,使消費者與銀行簽約,致發生消費性爭
       議,並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自消費爭議案件發生日起一年內累計二次以上。
十二、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第 49 條
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原設立人(含共同設立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
補習班。

第 50 條
補習班對其保存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指定專人負
責,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補習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經本府查證屬實,由本府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處罰。

第 51 條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負
責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
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
確區隔。

第 52 條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各種表冊及班印等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第 53 條
函授學校(班)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5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