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新竹市 (以下簡稱本市) 演藝事業及
人員,使其發揮藝術專長,展現多元文化風貌並促進本市演藝活動之蓬勃
發展,提昇市民藝術欣賞水準,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及電影播映之外,以音樂、戲劇、舞蹈及
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表演活動。
二 演藝事業:係指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及業餘演藝團體。
三 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四 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依法組
織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五 業餘演藝團體:係指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組成之團體。
六 演藝人員:係指以演藝為職業之個人。
第 3 條
演藝事業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向本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 申請登記:
一 設址本市,有固定處所及必需之設備者。
二 負責人非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三 負責人非為受破產之宣告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第 4 條
登記之申請,應檢附組織狀況、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負
責人身分及演、職員名冊等資料;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局申請變更
登記;登記文件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年滿十六歲之
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六歲,經監護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演藝事業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許可:
一 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二 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節目內容、廣告 (海報) 或活動企劃書。
四 營利事業登記證 (演藝公司或商號) 、設立登記證 (演藝社團或財團
) 或其他登記文件。
五 售票者,檢附票樣。
第 6 條
演藝事業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但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
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或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
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演出活動涉及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防、
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演藝事業及演藝人員演出時,本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
關辦理。
第 9 條
國外或外縣市演藝事業及演藝人員於本市演出者,準用本規則辦理。
第 10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辦妥登記之演藝事業,均應依本規則規定辦妥登記。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