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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辦理訴願審議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府行法字第1070015323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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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訴願案件,為利於
    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訴願人、參加人言詞辯
    論之進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請求陳述意見或申請言詞辯論,無正當理由者,本會得通知拒絕,或
    於決定理由指明。



三、本會就職權或依申請,認有聽取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承
    辦人員應以書面郵寄通知應到場人員。
    前項通知事項應包括:指定日期、時間、地點、應攜帶之證件、陳述
    意見或言詞辯論書面要旨、受通知人員未能如期到場之處理及其他應
    注意事項。


四、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場所為之
    ,或於委員會中由全體委員聽取,若無必要得不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
    到場,承辦人員應製作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
    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摘要等事項後附卷。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主任委員或指定之委員指揮之,原處分機關應指
    派熟悉案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不得無故缺席。承辦人員應製作筆
    錄,記載言詞辯論之要領附卷。
    前二項之紀錄或筆錄有異議者,由承辦人員記明其異議。


五、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非經主任委員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
    影。


六、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會得限制其到指
    定場所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前項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資證明身分文件向本會人員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始得進場。



七、受通知到場人員,未能如期到場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於指定期日一日前通知本會者,得另定到會日期。
 (二) 未於指定期日一日前通知本會者,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
      機會。



八、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會人
    員分送委員。



九、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應以國語舉行為原則,全程無法以國語進行而使
    用其他語言者,得向本會申請翻譯人員,本會視語言通曉難易情形,
    酌情提供通譯服務。
    陳述意見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十分鐘為限
    。案情繁雜者,得酌予延長。
    言詞辯論之進行,以二十分鐘為原則,每人每次發言以三分鐘為限。
    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十、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揮
    。
    發言內容應就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涉及與本事件無關之事項人
    身攻擊或漫罵。其有偏離案情之言行,主席得制止之。必要時,得中
    止其陳述或辯論之進行,並請其退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