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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都發字第1090160513號 函
法規體系: 都計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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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
    議事項,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視申請規模分為新竹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幹事會審議或
    本府都市發展處 (以下簡稱都發處)查核。
    本府或申請人對法令或回饋計畫內容、開發內容及允許獎勵容積與環
    境衝擊等事項有疑義時或申請案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已進行陳情、
    訴願、行政訴訟案件及可能產生環境影響衝擊者,得列舉有關事項,
    並檢附簡易圖說(如基地周邊環境概況、整體配置、造形草圖、量體
    等),申請幹事會預審。


三、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都發處查核者,應填具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準則
     及開發獎勵查核表併建築執照申請文件向都發處辦理。
 (二)幹事會審議或預審由都發處受理,其無待改正事項案件,自受
     理翌日起十五個工作天內審議之;經幹事會審議通過後,申請
     人應於收受幹事會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都市設計或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報告書報本府備查。
 (三)委員會審議由都發處受理,其無待改正事項案件,自受理翌日
     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審議之;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申請人應於
     收受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報告書報本府備查。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申請幹事會或委員會審議之案件,應依附件
    一規定製作審議書圖文件並檢具書件查核表、建築計畫資料表、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準則及開發獎勵查核表送都發處辦
    理,表件不符規定者,申請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日起三個
    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得駁回申請。
    申請人因故無法依前二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各階段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各階段展期期間之合計,不得超
    過六十日。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完成備查除辦理都市更新、開發許可外之
    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本府備查函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
    逾期應重新申請審議。
    申請人應依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收費標準規定
    於審議前繳納審議費。
    申請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並達該項展延之限制時,如因戰爭
    、天災或重大傳染疾病等特殊情形,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申請
    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再次展延,本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展延一次。逾
    期仍未補正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得駁回申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需之書件查核表、建築計畫資料表、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準則及開發獎勵查核表,由本府另定之。


四、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
    規定者外,依基地規模及申請案件性質,分為下列三種: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由都發處查核:
     1.基地面積未滿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且未申請容積移入或獎勵
       之都市設計審議者。
     2.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未申請容積移入或獎勵
       ,其建造(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或申請雜項執照之興建
       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由幹事會審議議決:
     1.基地面積未滿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非屬第一款由都發處查核者。
     2.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至三千平方公尺者。
     3.第一款經審議單位決議應提送幹事會審議案件。
     4.依新竹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核准作業程序
       提送幹事會審議案件。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由委員會審議議決:
     1.基地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
     2.第二款經審議單位決議應提送委員會審議案件。
     3.依新竹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核准作業程序提
       送委員會審議案件。
    前項第二款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者
    ,應提報委員會追認。



五、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且其同時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
    計辦理之案件,得由都發處統一受理,並由本府組成聯席審查小組。
    聯席審查小組會議由委員會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同時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其餘成員由新竹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委員會之委員組成,皆應各有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六、經本府備查之申請案件,其變更設計如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再
    提會審議。
 (一)其建築面積未增加而建築物高度降低在十分之一以下。
 (二)建築面積、停車數量、各層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含屋突)、綠
     覆率或戶數、平面尺寸、立面尺寸之調整在正負十分之一以下。
 (三)用途變更為影響強度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 (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第三條之三規定)。
 (四)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
 (五)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
 (六)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調整後,可視性與可及性功能更佳。
 (七)建築立面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以各向建築立面正面投影
     面積計算分別檢討之(門窗形式、欄杆形式與材質變更不視為變更
     部分)。
 (八)建築物內部空間調整。
    累計變更部分逾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者,仍需提會審議。



七、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申請案,經審議決議後即由本府函
    知相關機關(單位)依決議辦理。


八、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程序流程圖如附件二。


九、由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物依規需辦理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者,在委託徵選作業、籌組評選委員會
    或規劃草案審查時,主辦單位得邀請委員會委員參與。
    前項於規劃設計階段,主辦單位聘請二位以上委員會委員辦理審查者
    ,得免提送委員會審議。
    第二項會議審議完成之案件,申請人應報委員會追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