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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20099554 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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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校車之管理,以確保行車安全,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校車,係指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高級中學、公私
立國民中小學、立案之補習班、安親班自備載送學生之交通車。


第 3 條
校車之管理單位如下:
一、本市所屬高級中學、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補習班為本府教育處。
二、安親班為本府社會處。
各管理單位辦理事項如下:
一、申請購置校車同意書函之核發事項。
二、校車新領牌照及異動之備查事項。
三、校車行駛路線、上下車地點及臨時變更路線之備查事項。
四、校車保養及駕駛人管理之督導事項。
有關校車之監理事項應由各車輛所有人依規向監理機關申辦。


第 4 條
申請購置或變更為校車時,應檢附乘車學生名冊(含住址),報本府核准
後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並於領牌後二週內檢附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報本府備查。
補習班之校車若非幼童專用車,得免附乘車學生名冊。


第 5 條
申請購置之校車以新車為原則,若有特殊情況須購置舊車,以使用中之校
車為限,並應報本府核准後,方得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移撥或贈予
時亦同。
校車使用年限以不超過十年為原則。


第 6 條
校車應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意外責任險。
校車之意外責任險應包括校外教學活動之意外事故險。


第 7 條
校車駕駛人須具有職業駕駛執照,最近兩年內無肇事紀錄,且體格檢查合
於下列標準:
一、身體及心理狀態:
(一)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二)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者。
(三)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者。
二、視能:
(一)視力:左右兩眼裸視測驗目力均達○.八或矯正目力達一.○以上
      者。
(二)視野:左右兩眼各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三)辨色:能識別紅、綠、黃之顏色者。
三、聽力:經儀器測驗兩耳能辦別音響者。
四、其他:
(一)血壓:除收縮壓力應在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力應
      在五十至一百毫米汞柱外,並須經醫師檢查該兩種壓力比例適宜者
      。
(二)無心臟病、精神病及其他法定傳染疾病者。
(三)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者。
有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校車駕駛人:
一、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或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經判
    決確定者。
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依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取得職業駕駛執照者,體格檢查合
格標準,從其規定。
校車駕駛人資料,應於每年九月填具教職員名冊,併附駕駛執照正反面影
本與校車行駛路線報本府備查;若有異動,須於異動後二週內報本府備查



第 8 條
安親班載送七歲以下幼童之校車,以幼童專用車為限,不得以其他車輛替
代;其乘載人數須標示於車前左右兩側,不得超過核定乘載人數,並擇定
安全地點供乘員上下車,且應隨車派專人照顧。
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且不適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但須於車身前
後,註明學校、補習班或安親班之名稱及學生交通車字樣。
前項交通車之租用,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9 條
校車應依照教育部訂頒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校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加漆標示
。但幼童專用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誌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身配色、標色及標誌配色規格如附圖。
二、車輛前後之標誌寬度佔車身寬度二分之一。
三、兩側之標誌寬度佔車身長度六分之一。
四、車身兩側名稱,均由車頭至車尾方向書寫。車身各部規格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辦理。


第 10 條
補習班、安親班之校車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政府立案字號,車體外面
繪製廣告時,除車體前後兩面不得繪製外,其餘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規
定辦理,且不得塗蓋前條所規範之標誌。


第 11 條
學校、補習班、安親班負責人對校車及駕駛人負督導管理之責。
本府各管理單位得派員抽查相關事宜,檢查結果應予追蹤複查。


第 12 條
校車每日應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登記合格之汽車修理廠實施三級以上保
養,並於保養紀錄卡載明以備檢查。
校車之定期檢驗應至監理機關辦理。
校車如有過戶、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事之一者,
應於異動後二週內以書面報本府備查。


第 13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 14 條
關於幼稚園、托兒所之校車安全接送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