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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影像博物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139873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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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為提升影像藝文休閒活動,提供民眾休閒娛樂空間,發揮新竹市影
像博物館場地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包括有樂廣場、放映大廳及視聽演講室。


第 4 條
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各項文化藝術(電影、音樂、戲劇、舞蹈
、演講及脫口秀等)活動得向本局申請使用各場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撤銷使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政策。
二、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違國家政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四、活動內容損及場地之結構或設備,經本局勘驗不宜繼續使用。
五、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以集會為名,從事直銷、宗教等活動。


第 5 條
場地使用時段如下:
一、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晚上六時至九時。
前項所列時段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得提前入場或延後退場並收取超
時費用。但不得早於上午八時、晚於晚上十時。


第 6 條  
申請人應先向本局確認檔期及場地相關事宜,並於辦理活動二個月前填具
申請書及切結書並視申請場地繳交活動企劃書,經本局核定後,應於辦理
活動一個月前一次繳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繳交前述資料或費用
者,本局得駁回申請。但中途放棄使用者,除第十二條第二款情事者外,
已繳費用概不退還。
前項收費項目及費額,依新竹市影像博物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之規定。


第 7 條
試映、彩排或預演,應於申請時事先註明,試映、彩排或預演期間場地使
用費減半收取。


第 8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舉辦各種活動,經本局核准
者得免收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


第 9 條  
偕同本府或本局聯合舉辦各項活動,場地使用費減半收取。但有特殊情形
,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場地範圍內架設器材、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臨時搭設工作物等,應於活
動企劃書聲明並依所載事項辦理。


第 11 條  
場地使用者應於場地使用完畢後將場地恢復原狀並歸還器材,經檢查合格
無息退回保證金,若未於核准使用時段內完成者,本局得逕為處理。所生
費用,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依實追償。


第 12 條  
申請場地使用經本局核准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
證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無息退還所繳費用之部分或全部

一、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應於原核准使用日期十日前通知本局,得退還場
    地使用費二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地震及空襲等,致無法如期使用,得無
    息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場地使用費及全部保證金。
三、本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
    者,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第 13 條  
場地如有建築物、設備毀損或物品遺失,由申請人負賠償責任。
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啟用放映器材、燈光、音響或其他設備,如需增加照明
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事先徵得本局同意。違者所造成之毀損,申請人應
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生費用,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依實追償。


第 14 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交通與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及人員
意外保險之相關事項,均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