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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道路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135247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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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四、人行道:指騎樓地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慢車道及行人
    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六、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七、共同管道:係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
    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
    統等之各種設施。
八、寬頻管道:指設於道路範圍內地面下,用於容納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
    物。
九、道路附屬工程: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梁、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
      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 3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管理機關(單位)及主管業務劃分如下:
一、本府工務處: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照明設施,共同管道
    及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
    用道路及舉辦臨時活動使用道路之申請。其中道路之改善、養護得由
    區公所協辦或執行。
二、本府交通處: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
    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島等
    交通工程設施之設置維護,路邊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
    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
三、本府觀光處:行道樹栽植、維護及管理。
四、本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樁位之管理與維護。
五、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道路及其溝渠之清潔維護與逾期未清理廢棄車輛
    之清除。
六、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交通秩序及道路障礙等處
    理事項。
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單位)之事項,得由本府指定有關機關
(單位)辦理。


第 4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
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之道路附屬工程。


第 5 條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相關機關
(單位)長期建置。


第 6 條
主、次要道路之區分如下:
一、主要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道路、林園道路。
二、次要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定期實施主要道路及附屬設施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流量。


第 8 條
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
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權責機關(單位)將管制或禁止範圍、
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 9 條
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道路,應儘量利用交通離
峰時間或夜間分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設置各項安全設施。


第 10 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11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
迅速修復,保持暢通。


第 12 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機關(單位)告示牌。


第 13 條
道路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


第 14 條
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
。管理機關(單位)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
,如發現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第 15 條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道路
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人行道齊
平。


第 16 條
管理機關(單位)於新建橋梁、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
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台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
增加之費用,由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新建橋梁移交管理機關(單位)養護時,應先將橋梁基本資料(含設計書
圖電子檔及竣工書圖電子檔)及現地測量資料完整登入於相關橋梁管理系
統。


第 17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
或排水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橋梁由管理機關(單位)視橋齡、交通特性、維護狀況及橋址環境等因素
,分別辦理巡查或特別檢測。
橋梁由本府工務處每二年至少定期檢測一次。但橋梁跨徑超過一百五十公
尺或特殊類型橋梁,如斜張橋、π型橋或鋼拱橋等,每年應檢測一次。
完工五年內之新建橋梁若無特殊情況,應自完工後之第五年進行第一次定
期檢測,而後續之檢測頻率則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現有橋梁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單位)認
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公共設施需通過隧道、地下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單位)
認為不影響隧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室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及地
下道壁面。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違反,管理機關(單位)得
會同有關權責機關(單位)打通、拆除、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人行道非經劃設停車格者,禁止停放任何車輛。


第 22 條
道路兩側興建房屋時,不得損及人行道、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或
重新修建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規定其修復(建)責任及期限
,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道路兩側建築物基礎施工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人行道之倒塌,以
免影響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 23 條
人行道兩端應設置輪椅通行斜坡,斜坡設置應符合無障礙通行相關規定。


第 24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第 25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檢查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
要之整修及維護。


第 26 條
管理機關(單位)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有關
權責機關(單位)預留車站或停車彎等設施位置。


第 27 條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
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有關權責機關(單位)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
機關(單位)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第 28 條
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單位)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
皮並得設置護欄。


第 29 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亦不得為車輛之出入擅行
設置各種設施。


第 30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 31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每年按實際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在工廠集中
或易遭污染地區者,應增加清洗次數。


第 32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
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 33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
害人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34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就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
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予以改善。


第 35 條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等相關交通工程設施應由本府交通處,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維護及管理。但新闢、拓寬或改善道路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依本府交通處審查之設計
圖說設置。


第 36 條
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同一
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 37 條
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維持清晰醒目,並
排除障礙。


第 38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未設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39 條
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
面時,先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許可,但已建置完成之寬頻管道路段,
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申請挖掘埋設管線。
前項新設、拆遷及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儘量埋設地下。


第 40 條
申請挖掘道路,除經管理機關(單位)核准自行修復者外,應繳納路面修
復工程費,由管理機關(單位)代為修復。
前項經核准自行修復者,應於回填完成後即行辦理路面修復,並負責保固
一年。


第 41 條
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拓寬工程之保固期間內。
二、翻修、改善工程之保固期間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四、本府公告之禁止挖掘期間。


第 42 條
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管理機關
(單位)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43 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使用許可,若涉
及道路挖掘時應另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挖掘許可,若施工車輛臨時佔
用道路時,應於三日內向本府交通處申請,一次以七日為限。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方加設有頂蓋之人行走廊及
夜間照明設備,以維行人安全。


第 44 條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廢除或暫時取消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
經管理機關(單位)核准,不得施工。
前項損壞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管理機關(單位)代為
修復。


第 45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及順暢,如有毀損應依原設施標準負責修復,完工後報請管理
機關(單位)查驗。建築工程自行修築道路時,起造人應先向管理機關(
單位)申請許可並於完工後報請查驗。


第 46 條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單位)許可,若涉及道路
挖掘時應另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挖掘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消防栓、加壓設備、布告欄、候車亭、路標指示牌、行人座椅等公
  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設施。


第 47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由有關管理機關(單位)會同辦理,變
更時亦同。


第 48 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道路服務水準及停車需求規劃路邊停車場。


第 49 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媒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
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
頂面距離路邊溝頂之平行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經管理機關(單位)同意者,不受
埋設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第 50 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與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協商解決。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或都市計畫開闢前已有現有巷道,應由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事先與
道路管理機關(單位)協商決定。


第 51 條
管理機關(單位)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
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
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副知管理機關(單位)。


第 52 條
於道路範圍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
人行陸橋、過廊及地下停車場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向管理機關(單位)
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管理機關(單位)後施
工,並於三日內補辦申請許可。
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設施,竣工後應將
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單位)驗收。管理機關(單位)應派人接管,並將
結果通知申請人,驗收合格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


第 53 條
管理機關(單位)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申請,擬定
共同管道設置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
除特殊情事外,所有地下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
之道路。


第 54 條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第 55 條
道路範圍內之L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並不得設置防礙排水、交
通安全之物。
前項之管理機關(單位),得隨時或配合道路改善代為拆除。


第 56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非法擺設攤位。
三、於道路範圍內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看板或牌面。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 57 條
下列工程及活動達一定規模者,應檢具計畫書送管理機關(單位)審核通
過後,始得為之:
一、利用道路進行修築、維護工程者。
二、舉辦活動使用道路者。
前項規模、計畫書及審議規定,另訂之。


第 58 條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
在裝車之工地行車處舖以鐵、木板,其有沿路遺落者,應負責清理乾淨。


第 59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或
其他有關法規處罰。其涉有公共危險或犯罪行為者,移送法辦。


第 60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