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本府公務車輛,以充分發揮
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為本府所有或租賃之公務汽車及公務機車。
前項公務汽車分為下列二種:
(一)專用車:專供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公務或上下班使用之車輛 。
(二)業務車:專用車以外供本府各單位執行業務使用之車輛。
三、公務車輛保管單位為本府各單位,公務車輛管理單位為本府行政處。
本府各單位保管之公務車輛,由各單位主管指定人員負責保管。
四、公務車輛應停放府內停車場,但因業務需要,停放府內確有困難,或
因執行任務需要,得簽請各保管單位主管核准,免回府內停放。
本府一級主管使用之公務車輛,因公務(如防災、救災、天然災害現
場勘查、指揮;訪視、慰問基層;探訪民瘼、民情;意外緊急事件處
理、業務推廣聯繫等)須於下班或例假日不定時使用時,得簽奉機關
首長核准,免停放府內停車場。
五、公務車輛調派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除專用車外,原則由本府各保管單位自行調派。
(二)公務車輛不敷調派時,由本府行政處統一調派本府各單位保管之業務
車支援派用。
(三)本府各單位因特殊需要必須使用之業務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得免予
列入統一調派範 圍。但其數量不得超過該單位所保管業務車三分之一
。
六、申請調派公務車輛事由如下:
(一)接洽急要公務或參加開會需用車輛。
(二)上級機關派員蒞市督導、考核。
(三)奉派接送來賓或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四)當日需多人同時外出執行公務。
(五)經核准辦理之各項活動。
(六)其他特殊、緊急事故需要車輛。
以前項第一款事由申請者,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時,應儘量乘
用大眾運輸工具。
七、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
如附件一)始可行駛,並將行車狀況記載於公務汽車行駛紀錄日報表
(如附件二)內。
八、本府各單位公務汽車行駛里程及消耗油量,應分別載入公務汽車行駛
紀錄日報表內,於每月底統計後,應於次月十日以前送本府行政處彙
辦。
九、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使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外
,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要車輛者,得
由本府公務車輛保管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調派,但事後應補
辦調派手續。
十、本府行政處應不定期盤查清點公務車輛,本府各單位依排定時間由車
輛保管人駕駛前往指定地點受檢,若拒不受檢或藉故拖延,則停發該
車輛之油料及維修費用至檢查通過為止。
十一、公務車輛之報廢、除依財產管理之規定辦理外,並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繳還號牌及行車執照。
十二、本府各單位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使用之公務車輛
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
時,該車保管人或駕駛人應即時報警,並自警察機關受理之日起一
個月內,應檢同有關證件,簽奉市長核准後,報審計機關審核。除
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負賠償責
任,依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三、公務車輛駕駛人應持本府發給之加油卡至指定之加油站依實際需要
加油。
十四、公務車輛駕駛人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使用車輛,如有違規而導
致意外事故者,除予議處外,並應自負法律責任。
十五、公務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六、駕駛人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本府公務車輛保管或管理單位除依規
定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外,有觸犯刑責者,移請本府政風處查辦。
十七、使用公務車輛,不得挪為私用,使用人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
,事後應補填派車單,如實際行使路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
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外,並由本府公務車輛
保管或管理單位移由本府人事處依規議處,有觸犯刑責者,移請本
府政風處查辦。
十八、公務車輛應投保強制責任險,特殊重要之公務車並得視需要加保其
他險種。
十九、本府公務車輛保管單位應定期辦理車輛檢驗及保養作業,並依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車輛自主檢查(如附件三)及定期檢查
(如附件四)。
二十、公務車輛發生事故,應保持現場,並立即向附近警察機關及本府保
管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報告,如有傷亡,應先作救護、救傷等緊
急措施。
前項情形,駕駛人應提出書面報告,並奉核准後,始得進行修復,
如涉及保險理賠者,應即時通知保險公司與本府行政處。
為釐清事故責任確保當事人權益,應視需要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所需費用由保管單位經費支應。
二十一、因公駕駛公務車輛發生事故造成公務車輛滅失或毀損,除保險理
賠外,尚須本府負擔部分,駕駛人之賠償基準:
(一)因公駕駛公務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
1、未通報警察機關或無法出具經公正第三方鑑定之佐證資料致
無法認定肇事責任者,駕駛人應賠償全額修復費用。
2、依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配合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或經公正第三方鑑
定之佐證資料認定肇事責任者,經和解、調解或法院判決確
定,駕駛人之賠償金額比率如下:
(1)評定為無責,免賠償修復費用。
(2)評定為肇事次因,賠償百分之十修復費用。
(3)評定結果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賠償百分之三十修復費用。
(4)評定為肇事主因,賠償百分之五十修復費用。
(5)評定為肇事全責,賠償全額修復費用。
(二)因公駕駛公務車輛,自行發生事故,賠償百分之五十修復費用。
非因公駕駛公務車輛、非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人員駕駛公務車輛
與他車發生事故或自行發生事故致公務車輛毀損,賠償全額修復
費用。
非因駕駛行為所生遺失、損毀情形,經審計機關查明應負賠償責
任者,賠償金額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新竹市政府補
充規定計算之。
前三項事故原因特殊,經專案簽報市長核准減少或免賠修復費用者,
依核准意見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務車輛修復費用在車輛殘值以上,經評估決定報廢
,賠償金額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新竹市政府補充規定計
算之。
二十二、因公駕駛公務車輛發生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
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配合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或經公正第三方鑑定之佐證資料
認定肇事責任者,經和解、調解或法院判決確定,除保險理賠外
,仍有不足額需由本府賠付或負擔者,駕駛人之賠償基準:
(一)評定為無責:免賠償不足額。
(二)評定為肇事次因:賠償不足額之百分之十。
(三)評定結果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賠償不足額之百分之三十。
(四)評定為肇事主因:賠償不足額之百分之五十。
(五)評定為肇事全責:賠償不足額之全額。
非因公駕駛公務車輛、非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人員駕駛公務車輛
發生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賠償不足額之全額。
前二項原因特殊,經專案簽報市長核准減少或免賠者,依核准意
見辦理。
二十三、使用公務車輛全年未違反交通規則、無肇事紀錄或配合本要點保
管良好者,公務車輛管理單位得酌予簽請獎勵。
二十四、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基於業務需要,得參照車輛管理手冊及本要點
另定管理規定。
二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車輛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