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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11: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公務車輛管理與使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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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本府公務車輛,以充分發揮
    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為本府所有或租賃之公務汽車及公務機車。
    前項公務汽車分為下列四種:
(一)專用車:專供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公務或上下班使用之車輛。
(二)業務車:供公務及特定業務用途使用之小客車、廂型車等車輛。
(三)工程車:本府各單位為各項工程需要,以專款購置、租賃之貨車、
      吉普車、高空作業車及其他工程車輛。
(四)公用車:前三款以外之公務汽車。


三、公務車輛保管單位為本府各單位,公務車輛管理單位為本府行政處。
    本府各單位保管之公務車輛,由各單位主管指定人員負責保管。


四、公務車輛應停放府內停車場,但因業務需要,停放府內確有困難,或
    因執行任務需要,得簽請各保管單位主管核准,免回府內停放。
    本府一級主管使用之公務車輛,因公務(如防災、救災、天然災害現
    場勘查、指揮;訪視、慰問基層;探訪民瘼、民情;意外緊急事件處
    理、業務推廣聯繫等)須於下班或例假日不定時使用時,得簽奉機關
    首長核准,免停放府內停車場。


五、公務車輛調派規定如下:
(一)公務汽車:由本府各保管單位自行調派。
(二)公務機車:由本府各保管單位自行調派;未保管公務機車人員,因
      業務需要,得經保管單位主管之核准,使用他人保管之公務機車。
    公務車輛不敷調派時,由本府行政處統一調派本府各單位保管之業務
    車支援派用。
    本府各單位因特殊需要必須使用之業務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得免予
    列入統一調派範圍。但其數量不得超過該單位所保管業務車三分之一
    。


六、申請調派公務車輛事由如下:
(一)接洽急要公務或參加開會需用車輛。
(二)上級機關派員蒞市督導、考核。
(三)奉派接送來賓或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四)當日需多人同時外出執行公務。
(五)經核准辦理之各項活動。
(六)其他特殊、緊急事故需要車輛。
    以前項第一款事由申請者,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時,應儘量乘
    用大眾運輸工具。


七、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
    如附件一)始可行駛,並將行車狀況記載於公務汽車行駛紀錄日報表
    (如附件二)內。


八、本府各單位公務汽車行駛里程及消耗油量,應分別載入公務汽車行駛
    紀錄日報表內,於每月底統計後,應於次月十日以前送本府行政處彙
    辦。


九、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使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外
    ,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要車輛者,得
    由本府公務車輛保管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調派,但事後應補
    辦調派手續。


十、本府行政處應不定期盤查清點公務車輛,本府各單位依排定時間由車
    輛保管人駕駛前往指定地點受檢,若拒不受檢或藉故拖延,則停發該
    車輛之油料及維修費用至檢查通過為止。


十一、公務車輛之報廢、除依財產管理之規定辦理外,並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繳還號牌及行車執照。


十二、本府各單位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使用之公務車輛
      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遭竊或毀損等情事,該車保管人
      或駕駛人應即時報警並於上述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提書面報告、
      協尋證明及相關證件簽奉首長核准後,報審計機關審核後再據以辦
      理,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經查
      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毀損之日起三個月內賠
      償完畢(賠償金額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新竹市政府補
      充規定計算之)。


十三、公務車輛駕駛人應持本府發給之加油卡至指定之加油站依實際需要
      加油。


十四、公務車輛駕駛人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使用車輛,如有違規而導
      致意外事故者,除予議處外,並應自負法律責任。


十五、公務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六、駕駛人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本府公務車輛保管或管理單位除依規
      定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外,有觸犯刑責者,移請本府政風處查辦。


十七、使用公務車輛,不得挪為私用,使用人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
      ,事後應補填派車單,如實際行使路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
      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外,並由本府公務車輛
      保管或管理單位移由本府人事處依規議處,有觸犯刑責者,移請本
      府政風處查辦。


十八、公務車輛應投保強制責任險,特殊重要之公務車並得視需要加保其
      他險種。


十九、本府公務車輛保管單位應定期辦理車輛檢驗及保養作業。


二十、公務車輛發生事故,應保持現場,並立即向附近警察機關及本府該
      保管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報告,如有傷亡,應先作救護、救傷等
      緊急措施。
      前項情形,駕駛人應提出書面報告,並奉核准後,始得進行修復,
      如涉及保險理賠者,應即時通知保險公司與本府行政處。


二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車輛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二、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