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為實施平均地權業務,特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以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地政處為管理單
位。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五、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六、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之管理、維護、改善工程及促進發展
建設費用。
七、管理本基金及調查、研究發展、實施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八、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以貸款方
式運用。
第一項第三款為取得市地重劃法定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之重大公共設施用地
及第五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助方式辦理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每年度支出之
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 5 條
本府設新竹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議
、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第 6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
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學者專家二人。
二、本府財政處、主計處、產業發展處、工務處、都市發展處、交通處及
城市行銷處處長。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前項第二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
本委員會委員於聘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第 7 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始得決議。
第 8 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
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
表決。
本委員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畫
。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利率
計算。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本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第 10-1 條
各開發計畫按調度之本金及期間設算利息費用,除於年度中還款需立即結
算利息外,以每年底計息一次為原則。
第 10-2 條
各開發計畫出售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可建築土地取得價款,於優先
償還銀行貸款後,再行清償調度之本金及利息。
第 10-3 條
各開發計畫有資金需求時,應每半年預估工程進度及相關費用需求數額後
,方得為資金調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如有賸餘,得視財政狀況,經由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 12 條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第 13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審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