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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114609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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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之一
本辦法適用之學校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主管之國民中
學及國民小學。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另依據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及新竹
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處理。


第二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處分或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
校申訴決定,得向本府提出再申訴。
前項情形得委任他人代理,並提出委任書。


第三條
學校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處理學生申
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除校長為當然
員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至三人。
二、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二至三人;由學校教師會推派,無
    教師會之學校,由教師互選之。
三、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由家長會推派。
四、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
    至三人。
五、學生代表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中,家長會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又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
申評會召集人由校長擔任,校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選
一人主持。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就學校行政人員派兼之,負責撰
寫評議決定書及辦理其他幕僚業務。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第四條
本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再申評會),處理學生不服
申評會評議之再申訴案件。
再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教育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教育處督學兼任,其餘
委員,本府得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一人。
二、法律專家一人。
三、新竹市學生輔導輔諮中心代表一人。
四、新竹市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五、新竹市教師會代表一人。
六、新竹市家長聯合會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再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處學務管理科科長兼任,負責再
申評會幕僚作業,並指派專任人員辦理再申評會事宜。


第五條
申評會、再申評會委員出席及決議人數限制:
一、委員應親自出席評議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二、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三、申評會及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四、申評會及再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再
    申訴人、原處分或管教措施學校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五條之一
申評會、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曾參與申訴案件原處分或管教措施之處置。
三、再申評會委員曾參與申訴程序。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再申訴人得向申評會、再申
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
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所屬申評會或再申評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再申訴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申評會或再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五條之二
申評會及再申評會處理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
聘。


第六條
學校對學生處分或管教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
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起申訴,同一案件
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   經撤回
後,同一事由不得復提起同一申訴。


第八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處分或管教措施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申
評會提出。
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者,應於接到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向再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提起後撤回,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九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議,並應於會後十
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並通知申訴人。


第十條
再申評會應於收到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召開會議,並應於會
後十日內做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以本府名義製作,並函送再申訴人及原處分或管
教措施學校。


第十一條
再申評會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預先審查;委員於詳
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再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住居所、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申訴人與法定代理人之
    關係。
二、檢附學校原處分或管教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三、收受或知悉原處分或管教措施之年月日。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應具體指陳原處分或管教措施之違法或不
    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受理申訴之學校。
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訴者,並應出具代理人委任書。
申訴書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申評會應於收到 申訴書十
日內通知申訴人補正;申訴人應於收到補正通知後十日內補正。
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十二條之一 
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號碼、住居所、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再申訴人與法定代理
    人之關係。
二、檢附學校原處分或管教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三、收受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年月日。
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應具體指陳原處分或管教措施、原申訴
    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五、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六、受理再申訴之機關。
七、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決定書影本,並敘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
    定書之時間及方式。
委任代理人提出者,並應出具代理人委任書。
再申訴書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再申評會應於收到再申訴
書十日內通知再申訴人補正;再申訴人應於收到補正通知後十日內
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十三條
申訴、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二、逾期提起申訴或再申訴。
三、申訴人或再申訴人不適格。
四、申訴或再申訴標的之處分或管教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確定或撤回之評議事件重行提起。
六、對於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或再申訴。


第十四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
二、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或再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六、對於申訴案,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
    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再申評會
    提起再申訴。
七、對於再申訴案,其原管教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於評議決定書
    附記,再申訴人如不服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十五條
申評會、再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本府名義送達申訴
人、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其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
處理。


第十六條
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得訂
定辦理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