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個月公告下列費用之收
費標準:
一、學費。
二、雜費。
三、實習(驗)費。
四、代收代辦費。
前項學費,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學生免繳納;雜費,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
小學學生免繳納;實習(驗)費,綜合高中針對有選修之學生始得收取。
第 3 條
學校得依每學期規定之收費標準代收代辦下列費用:
一、教科書費:依實際與出版社議定之價格,以學期為單位收取,未請學
校代辦教科書學生免收。
二、學生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
三、蒸飯費:代收代辦學生蒸飯之學校得收取蒸飯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
。
四、班級費:每生每學期代收代辦,由學校列帳保管,並在各班班級費總
額度內由導師依實際需求提出申請,經校長核准後支用。
五、學生家長會費:學校得受學生家長會之委託,以家長為單位代收代辦
學生家長會經常會費,代收後交學生家長會管理,但貧困家庭得酌予
免收。其保管、運用及監督、考核應依規定辦理。
六、學生團體保險費:在籍學生一律參加並繳納保險費。
七、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使用游泳池設施者始得收費。
八、午餐燃料費及基本費。
九、學生活動費:國民小學以學期為單位收費。
十、齲齒防治費:國民小學辦理齲齒防治者始得收費。
十一、電腦設備維護及管理費:凡排定正式電腦課程或使用電腦教室進行
資訊科技融入教學者始得收費,可支用於電腦網路使用費。
第 4 條
學校得依學生之自願,代收代辦下列費用:
一、午餐費:辦理學校午餐者,得收取午餐費(包括主副食品、人工、水
電、雜支等費用),除家庭經濟能力有困難者,准予分期或按月繳納
外,應在多數學生家長能負擔之原則下,訂定標準,按月或學期收取
。中央餐廚供餐之學校,應採按月收取方式,不得強制採整學期一次
收取。
二、交通車費:自備交通車之學校,得比照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優
待學生票價,以月份或學期為單位收取。
三、期刊費:訂閱學校定期刊物者,得酌收工本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
四、畢業紀念冊。
五、校外教學及畢業旅行。
六、課業輔導。
七、其他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之代收代辦事項。但工具書、參考書不得由
學校代收代辦或購買。
前項校務會議應邀請學生家長會授權之代表參加,學校應於收費前事先以
書面向家長說明,並應切實開立收據。
第一項其他代收代辦事項費用之學校行政會報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
存校備查,以供本府教育處及相關單位赴校查核;其資料之保存期限依相
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代收代辦費倘有一定額度結餘,應依比率退還學生。
第 6 條
市立高級中學及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校)除依第三、四條規定
收費外,不得另行巧立名目收費及自行決定代收代辦項目,並應切實遵守
下列各款規定:
一、飲水應由學校供應,不得向學生收費。
二、學校舉行運動會、遊藝會、編印特刊(單張)及歡迎、歡送等活動,
均不得向學生收費。
三、不得向畢業生收費贈送學校紀念品及舉行謝師宴。
四、不得收取教師節敬師金。
五、學校為修建校舍或增加設備,擬對外募捐經費時,應於事前陳報本府
核准後辦理,不得視同收費項目於註冊時收款或規定數額強迫收取或
鼓勵學生向家長要求捐助。
第 7 條
原住民、軍公教遺族、現役軍人子女、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學生、身
心障礙人士子女、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及各救濟育幼院(所)之院童等各
類身分學生,依相關規定辦理費用減免事宜。
除前項規定外,無力繳納者,學校應予協助,並應注意輔導與鼓勵,避免
傷害其自尊心。
第 8 條
轉出學生之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條收取之費用,學生團體保險費依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退費;教科書費,已發放書籍者免退費;如未發放書籍,退還
收費金額。餘依第十條規定辦理退費。
二、依第四條收取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按其購買及使用情形退費
。代收代辦期刊及畢業紀念冊,已發放書籍者免退費;如未發放書籍
,退還收費金額。餘依第十條規定辦理退費。
三、學生退費應發給退費證明,列明所退各項費用數額清單,以便學生持
向轉入學校繳納與退費證明所列同數額之費用。
第 9 條
轉入學生之收費,按照原轉出學校退費證明單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如轉
入私立學校就讀者,該私立學校可依差額收費。
第 10 條
各校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之退費規定如新竹市市立高級中學及公私立國
民中小學學生退費標準表。
第 11 條
各校收取代收代辦費,應依照規定使用收費三聯單,支出帳目依一般會計
手續處理,並按月公告之。
前項收費及收支帳目之處理,應由學校自行負責辦理,不得委託員生消費
合作社代收、代管或代辦。
第 12 條
本辦法所訂各項收費,除第四條第一款之午餐費及第三款之交通費外,以
每學期收費一次為原則。
對家境清寒之學生,得准其於開學時及開學後第十週內分兩期繳納。但教
科書費應一次繳清。
第 13 條
各校收費方式由各校自行決定,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並以書
面向家長說明,且不得以口頭通知或書寫聯絡簿方式收費。
第 14 條
各校收取學生費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該校校長及經辦人員均按其情
節議處。
第 15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