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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各項活動搭建臨時性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都建字第1150106244號
法規體系: 都計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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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各項活動搭建臨時性建築物管理
    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各項活動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單位)核准之活動,包含商品藝文展覽場、演藝集會場所、攤販
    集中場、競選辦事處或其他臨時性建築物及場所。


三、申請人應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於活動開始十日前,檢附下列書
    圖文件向都市發展處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及建築師簽證表。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租賃
    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使用權限之文件)。
(五)基地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
    圖、周邊交通影響範圍圖及消防安全逃生動線圖。
(六)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圖。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八)自行拆除切結書。
(九)環境維護說明書。
(十)現況照片。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新竹市消防局
    (以下簡稱消防局)及本府交通處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


四、依前點規定申請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前點第一項第一、
    三、五、七款所列書圖文件之竣工資料、竣工照片及建築師簽證資
    料,向本府申請竣工查驗;經都市發展處及消防局審查符合規定者
    ,核發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


五、符合下列臨時性建築物之一者,申請人得檢附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
    書圖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同意後並副知都市發展處
    即得施工。但應於竣工後依前點規定檢附所列書圖文件及竣工照片
    ,提送都市發展處備查(憑接臨時水電)後始得使用。
(一)舞台地板面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且自舞台地板面起算之舞台背
    景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無璧體之臨時攤棚,其平頂棚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屋脊高度在
    六公尺以下。
(三)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
    申請人應將核准圖說提送消防局及交通處備查後始得使用臨時性建
    築物。


六、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七日
    前,向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含原
    核准使用期限)除另有規定外,以不超過四十天為限。但確有必要
    ,其延長期限經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應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
    由,得報經原核准機關(單位)延長拆除期限,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超過七日;逾期未拆除者,以違章建築論處。


八、臨時性建築物依第三點程序申請核准施工後,由都市發展處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儘速通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實施勞工安全檢查;依第五點申請之臨時性建築物,
    申請人應自行通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實
    施勞工安全檢查,並副知都市發展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