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失學身心障礙國民,係指特殊教育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指各類身
心障礙國民而未完成國民教育階段者。
本辦法所稱學力鑑定,係以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畢業程度為範圍所辦理之
鑑定考試。
第 3 條
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參加學力鑑定資格如下:
一 年滿十四歲以上,未取得國民小學同等學歷證明者,得參加國民小學
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二 年滿十七歲以上,具有國民小學同等學歷證明者,得參加國民中學畢
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第 4 條
學力鑑定方式以紙筆考試為之,其鑑定之科目或領域及成績及格標準,由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於鑑定考試簡章中另定之。
第 5 條
本府對於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參加學力鑑定,得提供鑑定時所需之教育輔助
器材及支持性服務。
第 6 條
具下列各款之一者取得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一 當年度全部鑑定科目成績均及格者。
二 當年度部分科目及格,但累計歷次鑑定成績,各科目均及格者。
前項鑑定考試部分科目及格者,發給科目及格證書;全部科目均及格者發
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其他各級政府所發給之學力鑑定及格證明或部分科
目及格證明,本府均予採認。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