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其範
圍如下:
一、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市立高中。
二、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三、本市公私立幼兒園。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未安置於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特殊教育班
,且就讀於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定特殊教育方案辦理類別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方案。
二、資賦優異學生特殊教育方案。
第 五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特殊教育方案辦理方式如下:
一、特殊需求課程。
二、教材、教具及輔具提供。
三、人力支援。
四、生涯輔導。
五、其他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
第 六 條
資賦優異學生特殊教育方案辦理方式如下:
一、個別輔導。
二、良師典範。
三、專題研究。
四、充實課程。
五、社團活動。
六、發表活動。
七、生涯輔導。
八、假日營隊。
九、觀摩交流。
十、其他相關之課程或活動。
多元資優教育方案應以課後時間及假日實施為原則。若有特殊課程需求,
得規劃於上課時間辦理。但不得影響學生一般常態學習。
第 七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調查校(園)內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能力及需求,結合
校(園)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資源,
擬具特殊教育方案。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視學校及幼兒園機構需要,予以協助相關
資源整合。
學校(含附設幼兒園)擬具特殊教育方案,需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以下簡稱特推會)審議通過,經校長核定後報本府備查;特推會會議應
邀請特殊教育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
幼兒園(學校附設幼兒園除外)得免經特推會審議通過,特殊教育方案經
園長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特殊教育方案得跨校(園)共同規劃辦理。
第 八 條
特殊教育方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相關專業服務需求評估說明。
四、前款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之辦理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輔導
、及復健訓練服務內容。
五、師資、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持。
六、空間及環境規劃。
七、辦理期程。
八、經費概算及來源。
九、預期效益。
學校及幼兒園申請新學年度計畫,應另檢附前一學年度辦理情形及執行成
效以為審查依據。
特殊教育方案之師資得依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辦法聘任之。
前者鐘點費或講座費依據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及軍
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每方案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不足部分由學校及幼兒園自籌或學
生自付。補助款項應專款專用,若有不當使用,經查證屬實應全數繳回。
第 十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前一個月,檢具特殊教育方案及相
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轉學生之特殊教育方案,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及幼兒園向本府提出
申請。
第 十一 條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及幼兒園,學校及幼兒
園應依本府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特殊教育方案,並由本府核予經費補助。
學校及幼兒園所提之特殊教育方案若未經本府審查通過,於再次送審通過
前,學校及幼兒園應依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畫,提供特殊教育服
務。
第 十二 條
學校及幼兒園於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期間,應規劃專屬之服務空間,並指派
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專責辦理及聯繫校(園)內、外與特殊教育方案有關
之各項事務。
學校及幼兒園就執行特殊教育方案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之需要,提供行政
、教學、輔導及評量之支持服務。
第 十三 條
學校(含附設幼兒園)應於特殊教育方案結束後,召開特推會檢討其實施
成效,並依相關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執行。
幼兒園(學校附設幼兒園除外)得免召開特推會,由相關人員召開檢討會
議檢討其實施成效。
第 十四 條
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行政效能、經費運用及課程教學等情形
,本府得視需要派員訪視、輔導或提供諮詢服務。有缺失者,本府應令其
限期改善;學校及幼兒園對未能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改善結果納為下次
訪視項目。
對於特殊教育方案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及幼兒園,依新竹市教育專業人員
獎懲規定予以獎懲,並供其他學校及幼兒園觀摩學習。
第 十五 條
本市公私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準用本辦法關於幼兒園之相關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