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三、本要點所稱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指供宗教建築物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
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
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
之建築物。
四、申請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七份(必要時得增加
份數),送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核: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
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
五千分之一),並應著色標示。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
捐贈)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該館主管機
關之同意文件。
(八)宗教事業係登記有案之寺廟者,應附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
(限於募建寺廟)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經寺廟主管機關核
發之寺廟印鑑證明;如係登記有案之宗教財團法人者,應附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
五、申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本府民政處審
查宗教事業計畫之事項如下:
(一) 非登記有案宗教團體:
1、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2、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
劃是否合於規定。
3、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4、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二) 登記有案之寺廟或宗教財團法人,除依前款審查外,應審查事項如
下:
1、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
2、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
(三) 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審查事項經審查合於規定,先予核發原則同意函,申請人應於二
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檢附相關書圖,徵得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逾期未提出者,廢止原核發之宗教事業原
則同意函。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是否符合各項土地管制規定。
六、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本府民政處應會請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
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二)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簽註具
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並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
七、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由本府通知
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屆期未完成者廢止原核准宗教事業計畫。但有
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展延,延長以一次為限,
至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 於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本府地政處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 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本府申請建
造執照。
(三) 經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寺廟登記或宗教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或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辦理私有
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宗教團體所有。
(四) 已建造宗教建築者,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申請補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經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六
個月內,申請寺廟登記或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依辦理寺廟登記須
知或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辦理私有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該宗教團體所有。
八、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先由本府民政處就興辦事業項目
部分審核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免受十公頃
限制之規定;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檢
齊文件後由本府民政處轉送產業發展處、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依第六點之
規定辦理事業計畫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
九、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各款規定情事。
十、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之甲
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並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十一、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人應確實依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
用,若因相關法令規定修正,致興辦事業計畫無法執行時,應依相關
程序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