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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119348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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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依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外
    ,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各機關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且得視業務需要,設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並得聘任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各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應由專責人員錄案辦理。
    各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
    宗。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五日內
    ,通知限期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
    (四)其他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四、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其相關法令規定,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五日內將請求書移
    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但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及
    各機關者,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第一次收文
    機關為主辦機關,並由該機關通知相關機關表示具體處理意見及佐
    證資料後,簽具彙整意見,函送本府行政處提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府國賠小組) 審議確定之。

五、各機關於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後,應確實蒐集、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
    並應擬具處理意見,簽請該機關首長核定或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審議。

六、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認有賠償責任者,
    得於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範圍內,逕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
    前項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各機關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
    檢附第五點核定或審議紀錄及有關案卷送本府行政處提請本府國賠
    小組審議。

七、各機關依第四點第二項或第六點第二項提請本府國賠小組審議之事
    件,提案機關應就本府國賠小組審議決議結果,依下列各款規定辦
    理,並副知本府行政處:
    (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依第四點辦理。
           1、認以本府及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
              ,應於收受請求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
              償,並通知有關機關。
           2、認本府所屬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決
              議結果後五日內將請求書函送該機關辦理,並副知本府
              行政處。
    (二)有第六點第二項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超過
          新臺幣五十萬元者:逕依本府國賠小組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
          圍進行協議,或經本府國賠小組決議無賠償責任者,由提案
          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不得僅以本府國賠小組審議
          結果作為拒絕賠償理由。

八、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或經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小組決議應負賠償責任之事件,應速定協議日期,並以書面通知請
    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
    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九、各機關應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將協議書送達請求權人,並依程序辦
    理撥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十、各機關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應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拒
    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權人及相關機關,並附記不服拒絕賠償之決
    定者,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
    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十一、各機關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應由各機關應訴。

十二、各機關經與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賠
      償確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後,應即以公文檢具下列資料各一份向
      本府行政處請撥賠償準備金:
      (一)國家賠償請求書、受理機關處理及簽核資料影本。
      (二)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筆錄等證明文件或判決賠償確定裁
            判書影本。若需請撥訴訟費用,應檢附訴訟費用裁定書影
            本。
      (三)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書影本。
      (四)請求權人收據影本。
      (五)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應檢附之資料。

十三、各機關應於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回復原狀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行使求償權。

十四、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
      形,列表送本府行政處,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
      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