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依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外
,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各機關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且得視業務需要,設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並得聘任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各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應由專責人員錄案辦理。
各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
宗。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五日內
,通知限期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
(四)其他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四、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其相關法令規定,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五日內將請求書移
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但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及
各機關者,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第一次收文
機關為主辦機關,並由該機關通知相關機關表示具體處理意見及佐
證資料後,簽具彙整意見,函送本府行政處提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府國賠小組) 審議確定之。
五、各機關於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後,應確實蒐集、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
並應擬具處理意見,簽請該機關首長核定或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審議。
六、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認有賠償責任者,
得於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範圍內,逕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
前項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各機關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
檢附第五點核定或審議紀錄及有關案卷送本府行政處提請本府國賠
小組審議。
七、各機關依第四點第二項或第六點第二項提請本府國賠小組審議之事
件,提案機關應就本府國賠小組審議決議結果,依下列各款規定辦
理,並副知本府行政處:
(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依第四點辦理。
1、認以本府及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
,應於收受請求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
償,並通知有關機關。
2、認本府所屬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決
議結果後五日內將請求書函送該機關辦理,並副知本府
行政處。
(二)有第六點第二項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超過
新臺幣五十萬元者:逕依本府國賠小組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
圍進行協議,或經本府國賠小組決議無賠償責任者,由提案
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不得僅以本府國賠小組審議
結果作為拒絕賠償理由。
八、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或經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小組決議應負賠償責任之事件,應速定協議日期,並以書面通知請
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
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九、各機關應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將協議書送達請求權人,並依程序辦
理撥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十、各機關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應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拒
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權人及相關機關,並附記不服拒絕賠償之決
定者,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
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十一、各機關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應由各機關應訴。
十二、各機關經與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賠
償確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後,應即以公文檢具下列資料各一份向
本府行政處請撥賠償準備金:
(一)國家賠償請求書、受理機關處理及簽核資料影本。
(二)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筆錄等證明文件或判決賠償確定裁
判書影本。若需請撥訴訟費用,應檢附訴訟費用裁定書影
本。
(三)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書影本。
(四)請求權人收據影本。
(五)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應檢附之資料。
十三、各機關應於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回復原狀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行使求償權。
十四、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
形,列表送本府行政處,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
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