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規則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指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六十
一條規定,由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完成登錄及公告者。
第3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 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 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4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經登錄或廢止登錄者,新竹市文化局應
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將相關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第5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自登錄後當年(期)起
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原因變更或消滅者,自次年(期)起變更或
恢復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