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
十九條及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
十六條規定,以明確界定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
申請手續及項目,加速興辦公共設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
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規定。
二、下列公有、或供不特定公眾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建造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後,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
期限,申請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定,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免請領建築執照。
(一)高架橋下建造物。
(二)水利建造物。
(三)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四)公共廁所,建築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五)公園、綠地、廣場、觀光遊憩、文化教育設施:
1.採光罩、遮雨棚:簷高四公尺以下、周圍壁體透空率百
分之七十以上;含車棚、風雨走廊、連接走廊等類似設
施。
2.圍牆、圍籬、欄杆或景觀駁崁:高度二公尺以下。
3.大門及牌樓:簷高七公尺以下,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
以下。
4.花架:高度四點五公尺公尺以下;含棚架等類似設施。
5.涼亭、瞭望平臺: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
下,建築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外牆透空率達四分之三以上。
6.水塔:容積重量五公噸以下。
7.鳥舍、獸舍: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
三點五公尺以下者。
8.樹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六)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
亭、公車候車亭、售票亭、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及
學校警衛亭等類似構造物,且建築面積在二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簷高未超過四公尺者為限。
(七)路外交通運輸設施:位於本府交通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
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
(八)河川、行水區、計畫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內搭建臨
時性、或可移動性建築物,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
(九)設置於公有建築物合法開口,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雨遮。
(十)符合下列規定之公有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
建造斜屋頂:
1.限建築物為七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十年以上或經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
且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留
設屋頂避難平台之建築物。
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
造,四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
,屋脊小於一點五公尺,屋簷小於一公尺或原核准使用
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加斜屋頂面厚度。
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
及落水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
此限。
4.屋頂平台面對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應留設無頂蓋式之避難
空間,其面積應大於該戶屋頂面積八分之一,且不小於
三公尺乘三公尺,與樓梯間出入口間並應留設淨寬度一
點二公尺以上之通道。但無樓梯間通達者,得免留設。
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鑑定
證明書(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十一)已達規定耐用年限報廢、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拆除
者。
(十二)未領有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經本府主
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者。
(十三)其他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高度在三點五公
尺以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各款計算,以一幢建築物檢討。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
種以上用途使用者,其上限分別依各款規定依較高面積檢
討之。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面
積及高度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建造完成之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新竹市稅務局申報設立房
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並應維護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三、本規定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如下,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一)申請書。
(二)基地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剖面圖及
結構圖。
(三)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四)屬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款,應一併檢附建築套繪
資料、指定建築線書圖及地質敏感區資料。
四、適用本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僅免請領建築執照,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起造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仍應取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
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五、適用本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建築基地屬於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者,應依規定配合退縮後設置,但經該用地管理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