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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044218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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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準據,特訂
    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國家賠償事件,指以本府賠償準備金支付之協議賠償或判
    決賠償事件。
    本基準所稱賠償費用總額,指由本府賠償準備金實際支付賠償金總額
    。


三、賠償義務機關對應負責任公務員求償權之行使,以其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為限,求償權行使之範圍,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損害賠償之全
    部為原則。


四、賠償義務機關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
    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公務員之權限是否與責任相當。
 (九)其他重要事項。


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
    依下列分擔比例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
       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二萬元至五萬元以下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以下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前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情節特殊,經考量前點各款事項後,仍顯失公
   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增或酌減。但增減之額度不得超過原分擔
   額之二分之一。


六、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公務員如有重
    大過失,依下列分擔比例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二萬元至五萬元以下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以下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下者,除二十萬元部分
       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五)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前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情節特殊,經考量第五點各款事項後,仍顯失
   公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增或酌減。但增減之額度不得超過原分
   擔額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