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準據,特訂
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國家賠償事件,指以本府賠償準備金支付之協議賠償或判
決賠償事件。
本基準所稱賠償費用總額,指由本府賠償準備金實際支付賠償金總額
。
三、賠償義務機關對應負責任公務員求償權之行使,以其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為限,求償權行使之範圍,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損害賠償之全
部為原則。
四、賠償義務機關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
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公務員之權限是否與責任相當。
(九)其他重要事項。
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
依下列分擔比例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
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二萬元至五萬元以下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以下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前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情節特殊,經考量前點各款事項後,仍顯失公
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增或酌減。但增減之額度不得超過原分擔
額之二分之一。
六、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公務員如有重
大過失,依下列分擔比例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二萬元至五萬元以下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以下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下者,除二十萬元部分
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五)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前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情節特殊,經考量第五點各款事項後,仍顯失
公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增或酌減。但增減之額度不得超過原分
擔額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