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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10052177 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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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
福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並依據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十五
條第五項規定,特訂定本準則。
社福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
)。


第 三 條    
本準則適用對象,為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新竹
市,且以從事老人、身心障礙、婦女、兒童、少年、低收入者福利或
其他有關社會福利之慈善事業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本
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社福法人。


第 四 條    
社福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新竹市之名義,並註明類別屬性。


第 五 條    
社福法人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現金比率為百
分之百。
捐助財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
代之。        
社福法人申請設立時,本府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
目的及業務宗旨。


第 六 條    
申請社福法人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
府提出:
一、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文件。
二、財團法人概況表。
三、籌備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四、捐助人名冊。
五、財產清冊及有關證明文件。
六、銀行存款證明。
七、職員名冊。
八、年度業務計畫書。
九、年度預算書。
十、會計制度。
十一、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設立社福法人文件後,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
許可書,並將許可書及其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第 七 條    
社福法人登記後,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
內報請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及
所在地稅務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本府應監督社福法人之運作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本府得派員檢查社福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產保存、保管運
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等。


第 九 條    
社福法人於當年度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金
額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不受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限制。


第 十 條    
社福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
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
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下列指導,訂定誠
信經營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前項年度收入總額係指前一年度之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
社福法人應建立年度工作計畫及報告編製、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
製,並報本府備查。
前項年度工作計畫及報告編製、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用全國
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年度工作計畫及報告編製辦法,及準用全國性
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一條    
社福法人不得接受設有負擔不動產之捐助(贈);其移轉行為不得
附加條件。


第十二條    
本府對社福法人得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前項實施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