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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5: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特字第 1130028669 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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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
    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事宜,建立正式申訴管
  道,保障學生及幼兒權益,特設立新竹市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
  置輔導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處處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教育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至少二人。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四)教育行政人員。
(五)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
(六)同級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七)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學者專家,應自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
  會校外專家學者人才庫遴聘。
  教育行政人員、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處特殊與學前教育科科長兼任,負責本
  會幕僚作業,並指派專任人員辦理本會事宜。


三、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四、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五、本會職權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對
  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有爭議時所提出之申訴案件。


六、本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於過程中得依學生個別或家庭需求
  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七、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對本府鑑定、安置、
  輔導及支持服務有爭議時,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向本府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因本府對其依法申請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
  服務,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
  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本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二個月。
  前二項本府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時,
  不服本會之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八、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


九、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十、本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
  顧者、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
  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一、會應於收到申訴案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十二、本會評議決定書,應以本府名義製作,並送達申訴人,及報請教育
   部備查。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