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以維
護市有財產權益,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係指無權占有或使用市有不動產。
三、市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占用(以下
簡稱占用機關),占用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
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管理機關單位
及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占用機關不配合者,管理機關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
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四、市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協調占用人騰空返還不動產。
(二)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處理:尚未有開闢利用計
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
他特殊考量情形,經管理機關評估符合上述情形後,附占用人
同意隨時無條件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切結書(併附地上物照片
),專案簽報市長核准後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函請占
用人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暫按現況列管。管理機關
並應定期巡查檢視,如占用人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行為或未
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時,應即強制收回。
(三)占用人拒不配合騰空返還不動產或無法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
暫按現況列管處理者,管理機關得斟酌占用情節擇下列方式處
理:
1.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
2.以民事訴訟排除。
3.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
機關告訴。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私人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符合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
租、讓售、專案讓售、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
(二)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處理:暫無合宜處理計畫
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特殊考量情形,得
附占用人同意隨時無條件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切結書(併附地
上物照片),專案簽報市長核准後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
,函請占用人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暫按現況列管。
管理機關並應定期巡查檢視,如占用人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
行為或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時,應即強制收回。
(三)未符合前二款規定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
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
2.以民事訴訟排除。
3.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
機關告訴。
六、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時,管理機關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通知日前一月底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
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止,但占用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
。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證明文件。管理機關就被占用期間
計收使用補償金,不得要求占用人預先繳納使用補償金。
七、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對於經管之暫按現況列管之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
七月分二期掣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郵寄占用人於期限內繳納。
占用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
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依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八、占用人如因財務困難,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
,得申請免計息分期繳納。由管理機關視積欠金額及分期理由,辦理
分期繳納,期數以一個月為一期,至多以三十六期為限。如因情形特
殊須分期繳納逾三十六期者,應由各管理機關敘明理由經本府核准後
辦理。
占用人分期繳納期間,倘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占
用人應一次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收遲延利息。
九、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下列占用情形,得減
免使用補償金:
(一)占用人為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作為公共設施
,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為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之證明
者,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自行或依照管理機關所訂期
限騰空返還者,其使用補償金得按百分之三十計收。
(三)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自行或依照管理機關所訂期限騰空
返還者,其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計收;管理機關已訴訟請求返還,
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經撤回訴訟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者,使用補償金得依個案情形於百分之五十內酌予減收。
前項騰空返還期限由管理機關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定之,但最長
以六個月為限。
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不適用第一項減免之規定。
十、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時,管理機關應予催繳,倘占用人未繳納,應
於通知繳納之日起六個月內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以免債權逾請求
權時效。
十一、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應積極依規定辦理,以按期收取使用
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處理之案件應列冊管理及不定期辦理抽查,做
成勘查紀錄。各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被占用不動產前一年
度之辦理情形及使用補償金收取、欠繳情形函報本府財政處。
前項應辦理抽查之被占用不動產,公用不動產至少每年辦理一次、
非公用不動產至少每五年辦理一次。
十二、占用面積有爭議之案件,得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如有必
要可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或委託測量公司辦理測繪地上物及計算占
用面積。
十三、辦理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案件之管理機關承辦人員及主管,其作為對
維護本府市產權益具有重大貢獻者,得依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規定辦理獎懲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