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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處分或管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
向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再申訴。
前項情形得委任他人代理,並提出委任書。


第 3 條
學校應設立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申評會),處理學生申訴事宜。
校申評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除校長為當然委員
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至三人。
二、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二至三人;由學校教師會推派,無教師會
    之學校,由教師互選之。
三、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由家長會推派。
四、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三人
    。
五、學生代表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中,家長會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又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
校申評會召集人由校長擔任,校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選一人
主持。校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就學校行政人員派兼之,負責
撰寫評議決定書及辦理其他幕僚業務。


第 4 條
本府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市申評會),處理學生不服校申評會
評議之再申訴。
市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
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督學兼任,其餘委員,本府得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一人。
二、法律專家一人。
三、新竹市學生輔導輔諮中心代表一人。
四、新竹市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五、新竹市教師會代表一人。
六、新竹市家長聯合會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缺時,得
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市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
教育處學務管理科科長兼任,負責市申評會幕僚作業,並指派專任人員辦
理市申評會事宜。


第 5 條
校申評會、市申評會委員出席、決議人數限制及迴避原則:
一、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始得決議。
二、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
    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三、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件有
    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
    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 6 條
學校對學生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同一事
由不得復提起同一申訴。


第 8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處分或措施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校申評會提出
。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者,應於接到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
市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再申訴提起後,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9 條
校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召開會議,並應於會後十日內做
成評議決定書並通知申訴人。


第 10 條
市申評會應於收到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議,並應於會後十日
內做成評議決定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評議決定書應
以本府名義製作,並函送申訴人。


第 11 條
市立高中之高中部學生受開除學籍或退學處分,不服申訴、再申訴評議決
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申訴、再申訴,學生於校申評會或市申評會評議未確定前得向學校提
出繼續修業之書面申請;學校於接到申請後,應衡酌該生生活或學習狀況
於一週內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第 12 條
申訴書及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及學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或通訊方
    式及其與學生關係。
二、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之原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或理由。 四、提起申訴之日期。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
六、再申訴者,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
申訴書及再申訴書不合程式者,校、市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再申訴書
十日內通知申訴人補正;申訴人應於收到補正通知後十日內補正。


第 13 條
申訴、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逾期提起申訴或再申訴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申訴或再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已不存在者。
五、對已確定或撤回之評議事件重行提起者。
六、申訴事件已進入訴訟程序者。
七、對於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者。


第 14 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六、對於申訴案,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校申評會之評議決
    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市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
七、對再申訴案如有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
    人如不服市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依法向本府提起訴願。


第 15 條
校、市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本府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
人。其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16 條
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得訂定辦理
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