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施行後,民間機構參與新竹市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
建設(以下簡稱本市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
第 3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
房屋稅或契稅。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本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地價稅
全免。
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依本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
定,移轉予其他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繼續免徵。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
直接使用之房屋,減徵房屋稅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房屋,依本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規定,移轉予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繼續減徵。
第 6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
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免徵契稅。
前項經核准免徵契稅之不動產,依本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規定,移轉予其他機構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工程
,免徵契稅。
第 7 條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新竹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申請
:
一、地價稅及房屋稅:於每年(期)地價稅及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適用。
二、契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即向稅
務局申報,並自次年(期)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恢復全額
課徵。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契稅者,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改作非屬重
大公共建設用途者,應追繳免徵之契稅。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