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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20: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0132756號
法規體系: 稅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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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施行後,民間機構參與新竹市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
建設(以下簡稱本市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3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
房屋稅或契稅。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本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地價稅
全免。
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依本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
定,移轉予其他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繼續免徵。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
直接使用之房屋,減徵房屋稅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房屋,依本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規定,移轉予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繼續減徵。


第 6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
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免徵契稅。
前項經核准免徵契稅之不動產,依本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規定,移轉予其他機構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工程
,免徵契稅。


第 7 條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新竹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申請

一、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次年(期)起減免。
二、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務
局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稅務局申報,其減徵原因、事實消滅日期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自當月起
恢復課徵,在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徵契稅者,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改作非屬重
大公共建設用途者,應追繳免徵之契稅。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