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職場性別工作權平等及提供員工
與受服務對象免於性別歧視與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建立性別
歧視與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維護當事人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以
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為任何人申
訴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之行為。
性別歧視或性騷擾之被害人為本府員工時,本府應採行避免前述事件
再度發生之措施、對相關事件進行釐清或調查、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
理及對被害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性騷法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情形。所稱性別歧視指違反性工法第七條至第十
一條所定之禁止規定。
性騷擾之調查與認定,除依前項規定,並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個案情形。
四、本府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負責處理本府
性別歧視與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市長就本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
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府職員派兼之。
申訴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申訴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
指定委員代理。
申訴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五、本府人事處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別歧視與性騷擾情形,並設置專
線電話(03-5216121轉377)、傳真(03-5258235)、專用信箱或電子
信箱(hc3100@ems.hccg.gov.tw)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並將相關資訊
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如有性別歧視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受理申訴;如
有性騷擾事件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採取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性
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被害人與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依下
列規定採取前項所定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
、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六、申訴會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書信、
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但適用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其申訴書不合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由本府人事處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
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3、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4、申訴日期。
(二)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四)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申訴人或其代
理人得於申訴案件決議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申訴,委任代理人撤回
應具委任書,並於送達申訴會後予以結案。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
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五)接獲適用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通知本府勞工處。
(六)適用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中,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
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
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
薪資,應予補發。
七、申訴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府人事處應請主任委員於七日內指派三名至
五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中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調查小組應有至少一名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二)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如屬性工法規範
之性騷擾事件,提申訴會審議;如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將
調查報告書提報本府社會處審議。調查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與相關物證之
查驗。
4、事實認定及理由。
5、處理建議。
(三)申訴會審議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四)申訴會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
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
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當事人不為陳述意見者
,申訴會得予以函催或逕為決議。
(五)如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
立之決議並附記理由,作成決議前,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處理
之。決議成立者,並依相關懲處法令作成懲處,要求被申訴人以書面
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等建議,移請本府人事處依規
定辦理懲處或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本府勞工
處。
(六)申訴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適用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接獲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
適用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
內調查完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八、適用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本府人
事處應即移送本府社會處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提出申訴逾越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訴期限。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九、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
並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證據。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
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依規定辦理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前述違反者,如非本府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
懲處事宜。
十、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關係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
訴會命其迴避。
十一、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
法院審理者,屬性工法規範之案件,經申訴人同意,申訴會得決議暫
緩調查及決議;屬性騷法規範之案件,申訴會認為有必要時,報經本
府社會處同意後,申訴會得決議暫緩調查,不受第七點第七款之結案
期限之限制。
十二、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處理、不服申訴案之調查或懲戒
結果、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與補救措施,得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規定,向
本府勞工處提出申訴。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時
,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
三規定辦理。
(二)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時,向本府社會處
提出申訴。
(三)性別歧視事件:逾期未處理或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向
本府勞工處提出申訴。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時
,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本府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對
其作成申誡、記過、調職、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惡
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
,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四、本府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五、申訴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十六、本府應定期舉辦或鼓勵員工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加強
員工性騷擾防治觀念。
十七、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